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陳信江 相對人 許珍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珍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信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㈡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
報告,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在亞東紀念醫院,由鑑定人即 林育如 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參酌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其認:「許員之診斷應為:1.雙相性情感障礙症,目前緩解中。目前許員情感性障礙症緩解中,情緒穩定,思考能力正常,對於一般事務的處理與因果判斷與常人無異。然而,許員於過去數年病情控制並不穩定,屢次躁症發作,躁期時的情緒異常狀態造成其不理性消費,衍伸後續經濟上面的痛苦,近1-2年雖有持續服藥,但仍偶有躁期發作。就許員之過往史觀察,鑑定人認為許員在躁症發作時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雖可能無虞,然其分辨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受到情緒高張、欠缺部分現實感的影響有明顯缺損,其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有他人監督為宜。依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關於本件聲請可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珍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出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許珍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依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之1條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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