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忠於民國107年4月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因同社區住戶 蔣志誠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連停放,導致謝進忠無法順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倒蔣志誠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檔泥板受損、車殼裂開、車尾燈及左右後方向燈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志誠。
二、訊據被告謝進忠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用腳移動對方的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車倒地而有前述車損等情,業據告訴人蔣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機車緊連停放,妨礙其機車出入,即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