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24號原告 范淑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告 莊乾爐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起初雙方相處尚為融洽,然被告對
於原告之出入及交往對象多所干涉,被告前任職日商公司並兼營雜貨店工作,生活優渥,甚為閒暇,遂將心力置於對原告之掌控之上,甚至原告外出買菜運動至多一個半小時,被告每每以電話催促要求原告回家。次查,婚後被告陪同原告返回娘家,每每半小時即要求原告離開,限制原告與娘家人之相處時間,105年原告父親中風被告亦不讓原告返家探視。再查,兩造婚後原告僅能以電話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聯絡,被告甚至限制原告與女兒見面,孤立原告社交與人際往來。第查,被告雖甚為富裕,然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家用,被告需以該2萬元供作原告一家七位大人及一名嬰兒使用,原告仰賴自己女兒年節紅包資助始有零用金使用。又查,原告曾遭被告長子索取金錢未果毆打,被告均未有反應,反而在床頭櫃藏放電擊棒、藍波刀,以之脅迫恫嚇原告行房。續查,被告要求原告為次媳帶孩子,然被告不但沒有心存感激反而嘲諷原告對於家庭毫無付出坐享清福。復查,106年7月4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被告竟以藍波刀指向原告,喝令原告下跪發誓沒有外遇,時間長達5分鐘,並徒手掐住原告脖子、拉扯右臂恫稱要殺光原告全家。7月5日一早被告強迫原告至中壢仁海宮發誓在外沒有男人,斯時來往出入之信徒眾多,此舉使原告深感羞辱,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㈡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控制人際關係、羞辱原告人格、嚴重貶
損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產上損害50萬元。㈢兩造於8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
數棟用以出租,被告復於101年間購置凌志廠牌汽車一輛,故依據原告估算,被告婚後之租金收入有605萬147元、利息收入有1202萬411元、凌志汽車仍有73萬元之價值,故被告婚後財產合計1880萬558元。原告婚後專職家庭主婦無薪資所得,亦無財產積蓄,原告實無婚後財產可言。職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80萬558元,經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279元,原告僅先請求一部4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感情融洽,二人經常四處遊玩旅行,食宿旅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與前妻共育有三子,兩造與三位兒子及大媳婦、二媳婦同住一處,三位兒子均有工作甚少在家用餐,兩造時常出遊亦少在家,原告稱遭到長子毆打根本並非事實,原告稱其以2萬元供應七名大人及一名嬰兒家用,均非實在。承前所述,兩造十餘年來相處愉快,被告對待原告極好,並無原告所稱將其當佣人,原告編造被告控制原告去向,不允許原告與女兒見面、懷疑原告外遇、要求次媳帶孩子、以武器恐嚇原告、在大庭廣眾下要求原告下跪等非事實。既然原告所述理由均非事實,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失所附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9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意圖將其殺害,提出之證據僅有原
告女兒與被告兒子之LINE通訊紀錄,觀諸該訊息,原告女兒稱「你爸現在開始對我媽有拿刀子逼迫和掐脖子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頁)等語。然被告之女兒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其在LINE上之文字訊息,並非其現場見聞,即使被告確有持刀對向原告之行為,其目的出於恐嚇原告、傷害原告、抑或殺害原告,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提示「關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有無證據要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再一併陳報證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再提出證據亦未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持刀對向原告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僅可證明原告罹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無法證明原告罹患該疾病與是否遭被告持刀相對或是否遭被告虐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具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以查、次查、再按、第查、又查、續查、復查之方式,敘述原告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事實,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均未檢附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同前所述,本院曾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諭、闡明提出證據,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為舉證,即難認原告家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意圖殺害、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均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萬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亦均失其依據,自毋庸判斷,併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