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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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1074號、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柒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陸ML甲醇浸泡香菸)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文禮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7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起訴書各欄原載「海洛因捲菸1支」,均應更正及補充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76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91公克、0.002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事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各僅有0.3309公克、0.757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文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皆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工地木工、伸縮縫的填料、砂石那一些」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個,原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0.7572公克)及香菸1支內摻之品海洛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