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17.66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點在本案之後、累犯無關之前科不贅述):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③再於五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④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6年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6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行走,巡邏員警上前關心盤查身分,員警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其稱沒有,然警方在其同意下搜索其隨身包包夾層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乃將之帶回警局,女警搜身時,又在其褲子右口袋內發現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7.66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由移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係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而得,有被告之警詢供詞、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契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再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被告於被員警帶返警局後,依規定實施身體搜索所扣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定成份在案,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有查獲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547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匪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7.66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