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原告 黃立岑 被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指稱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查詢結果(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查詢),均未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至本院,顯未據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承僅向本院提起刑事告訴,未向其他機關提出,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尚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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