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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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 參佰 肆拾肆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現金1,000元,其中344元係因員警為蒐證購買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而給付與被告,嗣於被告遭查獲時主動交付員警查扣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員警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成立通知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佐。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故被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344元既經被告收取,且係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4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檢察官雖認扣案剩餘之現金656元(計算式:1,000元-344元=656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售出仿冒商品之所得等語。惟參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犯行,並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未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行為;佐以被告上開供述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時間、型號及種類,且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舉證,自難單憑被告供述即認其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自無從認此部分扣案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加以沒收。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又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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