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靖(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翠華路交流道,再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翠華路與新庒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標線、號誌行駛,且於此處下交流道之車輛係禁止於新庒仔路交岔路口右轉,而依當時 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李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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