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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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隨機巡視財物以徒手行竊,其動機實非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黑色背包1個,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潘璿文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告邱元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號前時,見潘璿文所有之DALWA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背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潘璿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邱元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潘璿文於警詢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