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閔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為「手機照片」,並補充「被告蔡閔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4461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閔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趙怡茹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93年3月3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相關資料已依法銷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446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既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另行作成易處逕註之處分書業已送達被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摽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蔡閔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修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7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怡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紅6×1公分、瘀青5×3公分、右踝擦傷兩處1×1公分等傷害。詎蔡閔修於肇事後,明知趙怡茹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怡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閔修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肇生本案車禍,且於肇事後未予救護、報警即逕自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怡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㈢證人 郭珮君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單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並請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