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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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處刑書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1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893號函命其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再以106年7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6165號函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6年8月2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89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616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聯繫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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