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併科罰金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相隔時間僅約1週,時間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111年2月9日同左111年3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6號2同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8號111年3月8日同左111年4月1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