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勳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本質上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犯罪情境上則因時空上具有相當差距,而無緊密關聯之關係存在;兼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罪之審理過程中,尚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受刑人除附表所示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外,亦曾有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110年10月12日均同左110年11月20日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110年12月22日均同左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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