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連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連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連戊因如附表所示3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連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2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1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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