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頂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頂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頂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犯罪時間僅間隔1個月許,而犯罪情節分別為竊取自行車1台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111年5月18日雄院和刑開111年度聲字第810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頂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6日109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8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82號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2日111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82號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111年4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號(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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