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肝功能不好,經診斷需進行換肝手術,持續門診追蹤,家中有父母妻小需照顧,懇請法官考量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科標準同左)。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16日,應予更正)109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4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