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原名 曾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1,52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28,818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102元及其他費用
部分為6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0年11月16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56,985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6,46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20元),依
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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