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白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白麗娟(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當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抗告人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核無訛,但不知為何又予以駁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長更為裁定,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次),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是於該案之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訛。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該院並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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