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莊國明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送達代收人 林瑞益 相對人 劉介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劉介臣對莊國明、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受理中,莊國明死亡,原法院乃以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
20、21號裁定選任為莊國明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於103年5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本件應由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分署已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上開原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0、21號裁定提起抗告,刻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審理中,仍可能選任他人為莊國明之遺產管理人,是該遺產管理人應可推定為未決狀態,從而,原裁定逕以伊分署為莊國明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命伊分署為其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分署對上開原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0、21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本院查詢之該家聲抗字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分署猶以其提起之該抗告尚在審理中,致莊國明之遺產管理人未定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第三人 李良珠 為其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該第三人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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