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異議人 何奕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廖宜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僅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訴易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乃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再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本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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