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561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9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甲○○與綽號「 小黑 」之不詳成年男子、 劉小凱 三人(劉小凱未經起訴),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1日上午9、10時許,由「小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劉小凱、甲○○、甲○○之女,趁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門未關之便,駕車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甲○○因抱著女兒不便下車,遂由甲○○在車上把風,「小黑」、劉小凱下車竊取乙○○所有之鐵三腳架18支、雨傘三腳架2支、腳架二腳2支、伸縮桿8支、大小鐵桿60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3,960元)等物品,得手後即載至新竹縣寶山鄉某廢鐵場販售。因甲○○於把風期間,隨手將抽完之煙蒂丟棄在現場,嗣乙○○於當晚7時許發現遭竊,及現場遺留有煙蒂,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將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DNA型別鑑定,於97年4月30日鑑定出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與「小黑」、劉小凱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乙○○前揭財物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大致相符(見第5614號卷第11至15頁),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70022236號鑑驗書、現場圖各1份、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見第5614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2至23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劉小凱、「小黑」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法益,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竊取財物,所生損害非輕,在本件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