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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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於95年11月10日確定,並均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之夜間時分,以攀爬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乙○○所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1樓B1—5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17吋電腦液晶螢幕1臺、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視盒1個、音響1臺、7吋DVD播放器1臺及女用黑色皮包
1個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迅速逃離現場。嗣因乙○○發現遭竊,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得指紋送鑑驗結果係甲○○之左食指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12523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4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6月6日以北警偵字第0975003498號函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0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於夜間以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乙○○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上揭財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於95年11月10日確定,並均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