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夜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自摔,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到每百毫升246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2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違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復於99年6月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本件違規事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所命按期支付指定之公益團體3萬元,今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45000元,實屬一事二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叁、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
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肆、罰鍰45000元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在內即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適用,尚有數應先敘明之點,分述如下:
㈠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法律程序正當性之要求最為嚴格,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一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即罰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1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1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可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要件均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絕
對不起訴處分迥異,乃介於起訴與同法第253條所定之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如被告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命於一定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得免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依此觀之,該等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除同條項第1款到第3款,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代替,及同條項第6款到第8款,為刑事保安處分之代替外,同條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部分,按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設計相似(易科罰金則無類似之設計),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遭剝奪,縱經被告同意,仍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刑無異。廣義而言,此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再由制度機能之確保觀之,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
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勞務之履行,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執行之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其財產權、自由權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且由立法歷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應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項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
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乃為因應法院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罰金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雖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亦未禁止立法者針對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故在確定判決所處罰金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顯然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具有補充之作用,行政機關非不得為「達成行政目的」,裁決繳納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㈥是參諸上揭說明,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
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在性質上既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除受刑法罰金刑之宣告外,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在內。被告如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支付之一定金額未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鍰制裁;惟如其所支付之一定金額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就該不足部分另處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予以審酌。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7年1月30日夜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自摔,經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到每百毫升246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2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983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2年,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應立悔過書,並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萬元,而均於97年8月14日以前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上職議字第298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僅附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且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萬元,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故上開經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金額3萬元,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000),始為適法。
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然立法者就修正前規定「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慮。且駕駛之車類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不同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既經認定如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且受處分人除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受處分人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已於99年6月18日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本件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形同一併暫時剝奪受處分人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然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另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得以此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所併產生暫時剝奪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之不利益,即因而不存在,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既未受原處分影響,即難認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為違法。末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指明。
陸、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即應分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之違規事實,諭知處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份,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所命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僅裁處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15000元部分(即150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繳交),方為適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即有上開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全部,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