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巷96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㈠、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因另案詐欺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4日發布通緝,於逃亡期間因經濟拮据,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3日騎乘同一部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文林街交岔口時,因見甲○○獨自乙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過該處,竟趁其不備之際,從左後方行駛而來並以徒手搶奪甲○○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乙只(內含藍色化妝包、皮夾各乙個、手機乙支、提款卡2張、新臺幣【下同】2,900元、遠東百貨提貨券2,000元、粉餅、唇膏各乙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大頭照各乙張),得手後立即揚長而去。經警據報後,始循線由甲○○遭搶之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變賣被害人甲○○之手機,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手機係於97年3月3日上午在新竹市○○路靠近某PUB處拾獲,伊於97年3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沒有到過新豐,警察說查到伊上開手機有一通是在新豐發話的,但是當時上開手機門號不是伊在使用,是借給友人乙○○使用云云。
㈡、經查:
1、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共同騎乘重型機車之2名男子,自左後方搶奪其放置在機車腳踏墊處皮包乙只(內有藍色化妝包、皮夾各乙個、手機乙支、提款卡2張、現金2,900元、遠東百貨提貨券2,000元、粉餅、唇膏各乙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大頭照各乙張)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0頁至12頁、43頁至44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明確。
2、被害人於97年3月3日晚上9時25分遭搶奪之手機,其廠牌為索尼易利信K750I,手機內碼為00000000-000000-0,於97年3月5日後之某時,經證人DAMALERIOJEROMERAMOS在新竹市○○路○○號之珈鼎通訊行以3,000元購得等情,亦經證人DAMALERIOJEROMERAMOS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3頁至15頁),復經珈鼎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吳政江 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3月4日晚上8時許有一位丙○○之男子拿該手機到伊經營通訊行要賣,伊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伊當時有核對丙○○的健保卡相片才收購,並且有填寫買賣契約書等語(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6頁至18頁),且被告販賣該支手機所簽定之手機資源回收買賣契約書乙紙(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8頁),其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指紋確與本件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574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31頁至32頁)。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質問被告手機之來源,被告供稱:「(你是否有將一支黑色手機SONY牌賣給新竹市一家通訊行?)是」、「(那手機何來?)我撿到的」、「(何時?何地撿到的?)我賣手機的前一天上午,在新竹市○○路靠近某PUB地方」等語(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53頁),亦即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其於97年3月3日上午在新竹市○○路靠近某PUB處拾獲云云,惟被害人手機係於97年3月3日晚上9時25分才遭搶奪,在此之前該手機仍在被害人管理支配之下,被告又如何能拾獲該手機?益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再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3日晚上9時23分之通聯紀錄,其基地臺顯示在新竹縣○○鄉○○路○段○○號7樓處(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4頁),由卷附之地圖互核觀之(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1頁),該基地臺與本件案發地點2者僅相距412公尺,顯見被告確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已堪認定。
4、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因為門號被停用,從97年1月份就向被告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使用迄今云云,惟查:證人乙○○又證稱被告當時只有該門號,惟就其借用上開門號之返還期間亦未約定,至今仍在使用云云,若被告當時只有上開門號可供使用,又如何將僅有之手機門號借予證人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顯見證人乙○○之證述有違常情。證人乙○○又證稱其於97年2、3月間至5、6月間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勝有傢俱行擔任司機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前往該傢俱行查訪,該傢俱行之負責人 張麗堅 表示證人乙○○於97年5月7日至該傢俱行上班,同年7月9日離職,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陳坤宏 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乙○○雖已具結,然就其任職於勝有傢俱行之期間,無關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出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節,惟證人乙○○仍不願意據實陳述,足見證人乙○○之證言均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5、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使用之手機,經輸入「0000000000」號碼,手機螢幕顯示為「新竹, 阿華 」(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乙○○,其證稱:「(0000-000-000你手機顯示『新竹,阿華』,『新竹,阿華』何人?)這應該是之前被告手機SIM卡裡面記載的電話,所以我不認識這個人,也不會打這電話」(本院卷第52頁),惟經比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於97年2月25日曾2次撥打0000000000號碼,且均有通話秒數,有該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3頁);再經本院當庭輸入「0000000000」號碼,手機螢幕顯示為「新竹小夢」(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乙○○,其證稱:「(輸入0000-000-000,你手機顯示『新竹,小夢』,『新竹,小夢』何人?)這應該是之前被告手機SIM卡裡面記載的電話,所以我不認識這個人,也不會打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經比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7年3月3日案發當天15時28分許,該0000000000之號碼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為77秒,亦有該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4頁),益徵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3月間確係被告自行使用,證人乙○○證述被告將上開門號借予其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6、檢察官又另補充提出證人古麗君即被告之前女友之證述,其證稱:伊於97年2月初起至97年4月中旬與被告交往,伊當時有上班,下班之後被告會來接伊,之後去被告新埔鎮住處生活約1個月,被告約97年3月中旬就沒住在家裡,伊就與被告同住在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手機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與伊聯絡都用這乙支,而乙○○並沒有向被告借上開電話使用,乙○○自己也有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使用中,應可認定。再經比對被告自行書寫之手機資源回收買賣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8頁),其上行動電話亦表明為「0000000000」號,而交易日期則為97年3月4日,更可見證人乙○○證述自97年1月份迄今向被告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此外,復有查獲之被害人手機照片乙張(9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乙紙(本院卷第29頁)、97年9月3日審理庭期自證人乙○○車上取得之行動電話乙具暨其內電話簿資料、SIM卡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58頁至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97年9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75006844號函檢送之查訪相關資料乙份(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乙份(本院卷第7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902437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乙份(本院卷第74頁)、97年9月24日本院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77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傳真公文乙份(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件搶奪案件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當街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於92年間已與 夏加龍 共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