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8、981、23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就上開
3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97年
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分別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岡98054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8596號)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L016-048)各1紙在卷可稽,又於98年12月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於99年
1月13日、99年3月1日扣案之白色晶體共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11日0000-000檢驗報告(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
0.232公克)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
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載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符合減刑條件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係向「政仔」購買毒品,但對於「政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且經向本件查獲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以電話詢問本件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是否查獲,經其回答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為 陳毅政 ,但經查詢陳毅政並未因出售毒品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縱然被告曾以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各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查獲時間、地點│宣告刑││號│││││├─┼────┼───────┼──────────┼───────┤│一│98年12月│在高雄縣橋頭鄉│於98年12月2日3時許│甲○○犯施用第│││2日某時│ 德松玄三宮 前│,在高雄縣橋頭鄉德松│二級毒品罪,累│││許│,以將甲基安非│路玄三宮金爐旁,因行│犯,處有期徒刑││││他命放入玻璃球│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伍月。││││吸食器內燒烤後│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吸食其煙霧之方│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式,施用甲基安│性反應。│││││非他命1次。│││├─┼────┼───────┼──────────┼───────┤│二│98年12月│高雄縣橋頭鄉德│查獲時間、地點同上,│甲○○犯持有第│││2日3時│松路玄三宮│並查場扣得其持有第一│一級毒品罪,累│││許││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犯,處有期徒刑│││││前淨重0.059公克、驗│肆月。扣案之第│││││後淨重0.049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放置第一級毒品所用│壹包(含包裝袋│││││之夾鏈袋2只。嗣將上│,檢驗後淨重為│││││開扣案物1包送驗,檢│零點零肆玖公克│││││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三│98年12月│在高雄市左營區│於98年12月16日19時許│甲○○犯施用第│││17日某時│崇德路朋友住處│,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一級毒品罪,累│││許│,以將海洛因及│路124號前,因與人發│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同│生糾紛並遭受毆打,經│壹年。││││時放入玻璃球吸│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食器內,燒烤後│之際,查獲其褲袋掉出│││││吸食其煙霧之方│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式,同時施用海│重0.35公克,業經高雄│││││洛因、甲基安非│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他命1次。│並沒入之),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9年1月│在高雄市鹽埕區│於99年1月13日13時30│甲○○犯施用第│││13日1時│大仁路7號10樓│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二級毒品罪,累│││許│之中正大飯店10│進入前開房間搜索,當│犯,處有期徒刑││││15室,以將甲基│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伍月。扣案之第││││安非他命放入玻│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二級毒品壹包(││││璃球吸食器內燒│驗前淨重0.133克、驗│含包裝袋,檢驗││││烤後吸食其煙霧│後淨重0.128公克)、│後淨重為零點壹││││之方式,施用甲│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貳捌公克),沒││││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收銷燬之;安非││││。│玻璃球2支。嗣經其同│他命吸食器壹組│││││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玻璃球貳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均沒收。│││││應。││├─┼────┼───────┼──────────┼───────┤│五│99年2月│在高雄市三民區│99年3月1日17時46分│甲○○犯施用第│││28日22時│南台路195巷13│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一級毒品罪,累│││許│號19樓之11住所│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犯,處有期徒刑││││內,以將海洛因│至高雄市○○區○○路│玖月。扣案之第││││摻入香菸後抽食│195巷13號19樓之11住│一級毒品壹包(││││之方式,施用海│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包裝袋,檢驗││││洛因1次。│其施用後所餘之第一級│後淨重為零點貳│││││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參貳公克),沒│││││淨重0.242公克、驗後│收銷燬之;扣案│││││淨重0.232公克)、施│之塑膠鏟管壹支│││││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夾鏈袋壹包,│││││管1支、夾鏈袋1包。│均沒收。│││││嗣經其同意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六│99年3月│在上址,以將甲│查獲時間、地點同上,│甲○○犯施用第│││1日0時│安非他命放入玻│並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二級毒品罪,累│││許│璃球吸食器內燒│告 楊秋子 施用後所餘之│犯,處有期徒刑││││烤後吸食其煙霧│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伍月。扣案第二││││之方式,施用甲│餘淨重為0.962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1次│13.184公克)。嗣經其│他命貳包(均含│││││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包裝袋,驗餘淨│││││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重分別為為零點│││││反應。│玖陸貳公克、拾││││││參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