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玻璃球參個、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5號、第3457號、第3614號、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
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9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4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嗣因另案經通緝,經警於97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7之1號5樓之3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2包,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足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五)被告有前述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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