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與友人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村附近山區飲用米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吳江段,由安通村往東里村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七鄰福崗十一號前,為警發現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現象,經實施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有酒後開車,但操控車輛能力與平日相同,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本案係因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右揭時、地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現象,警員始實施攔檢,伊當時有酒意,可能開車較為不穩等語,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相符。第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而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另徵諸被告於查獲後應訊過程中,出現走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多話之狀況,此亦有上揭觀察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憑。參酌上述說明,可徵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汽車行駛於馬路上,所造成之危險非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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