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明異議人 陳玟 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979、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究其聲明異議之實質事由,均係指稱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且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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