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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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 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3號、111年度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陳俞希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俞希得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作為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所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惠琪 」之人所允諾,每一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報酬,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陳惠琪」,且依「陳惠琪」之指示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333666」,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嗣「陳惠琪」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詐使附表二所示郭○華、郭○諼、孫○儒、戴○如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寄交帳戶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致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所為量刑自非允當;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華、被害人郭○諼及告訴人孫○儒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 郭乃華 ,及已分別依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給付被害人郭○諼、告訴人孫○儒第一期款項,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戴○如則無償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31、137至155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上開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書並記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郭○諼、告訴人孫○儒達成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帳戶名稱及帳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郭○華(提告)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向被害人撥電謊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8月25日20時5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2郭○諼(未提告)於110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8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29分許,匯款各9,999元、9,999元、9,999元、20,123元至臺企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匯款27,027元至中銀帳戶。3孫○儒(提告)110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37分許,匯款各49,987元、49,987元至中銀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7元、7,123元至國泰帳戶。4戴○如(未提告)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企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9時9分許、47分許,匯款各29,987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應履行內容(民國、新臺幣)備註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諼2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被害人郭○諼以3萬1000元成立調解,前已給付1萬1000元,餘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孫○儒4萬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孫○儒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前已給付5000元,餘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31頁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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