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立森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林立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向其設藉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限而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茲本院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撤銷發回,並由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內共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具有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性,兼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立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19次)、8月(11次)、1年1月、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12/15至107/01/03(共32次)106年12月13日、15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日期110/09/30111/08/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3111/09/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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