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浤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黃浤睿(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略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8號房,員警稱:「自己拿出來,都知道在幹嘛」,其中1名便衣員警關閉密錄器,執勤有嚴重缺失,聲請人如確定犯罪,為何警方要關閉密錄器!況3名員警在108號2樓房間門口跟聲請人談話許久,為何不直接進入房間內搜索?且便衣員警不耐煩時,有無恐嚇、利誘職權吆喝聲請人等語,此事明顯無搜索票警員不得進入房間搜索,警方是否違法搜索?且警方依然帶聲請人回警局偵訊,警方是否濫用職權及利誘聲請人個人答辯,請求調閱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夏都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及3名員警密錄器作為新證據。另聲請人被帶上警車回到臺中市警察局永興派出所,並未簽任何文件及同意書,警方要求聲請人到廁所採集尿液,並先後拿2小瓶礦泉水給予聲請人飲用,聲請人方有少許尿液,警方仍嫌不夠,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再要聲請人簽名並蓋手印後,始讓聲請人自行步行回夏都汽車旅館,請調閱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永興派出所內監視器及夏都汽車旅館至永興派出所路口監視器作為新事證,給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權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及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1年12月7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且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狀,係其於111年4月15日下午所親身經歷,然聲請人完全未釋明有任何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此前曾於111年11月30日對本院所為之上開111年度
毒抗字第960號確定裁定,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因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時間未逾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限,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0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一一指駁後,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經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另行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係另案提出,自不能以其前案聲請重新審理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謂本案之提起亦未逾越法定期間,併此說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之聲請既逾越法定期間致程序上不合法,此時即顯無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