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 陳忠民 為原告甲○○之配偶,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在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二、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等處,與陳忠民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因此懷有身孕。被告與陳忠民之通姦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已受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明知陳忠民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其相姦,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痛苦進而自殘,經原告家人強制就醫後,始知原告已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症,迄今仍須以藥物控制並定期覆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中畢業證書、TAFECOLLEGELANGUAGECENTER語言課程結業證書、西梨大學入學許可證書等影本各乙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收據影本十二紙、錄音帶附譯文乙卷;台安醫院家族治療轉介報告記錄單、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以:自認與原告配偶陳忠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有同居及通姦之事實。惟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等各乙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本件原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審理,後以合議裁定移送於本庭,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陳忠民為原告甲○○之配偶,仍多次與其相姦,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自認與原告配偶陳忠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有同居及通姦之事實,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忠民有通姦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庭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參,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致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症,迄今仍在治療,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情,有其提出收據、診斷書及台安醫院家族治療轉介報告記錄單等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共營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因此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症狀須接受長期治療,除受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外,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通姦行為與原告之罹病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為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元,並提出醫療院所之收據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之婚姻迄今已逾五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甫生產一女
,本應沉浸於為人母之喜悅中,竟於生產不到二月,突聞其配偶與被告間有相姦之行為,其身心所受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迨可想見,且維繫夫妻共營圓滿生活之共信基礎,經此事件後顯有難以消弭之裂痕,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被告之學經歷、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提出扣繳憑單及被告於本庭自陳其工作底薪有四萬元等語,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由被告一人所造成,且原告配偶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原告權利更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過高一節,尚非無據,爰認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宜,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