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戊○○及甲○○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甲○○」之正確姓名。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惟自訴狀內又載明「丙○○」本名為「 徐官正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被告姓名究係「丙○○」或「徐官正」?住址究係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或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應予補正。又自訴狀內無關於戊○○之犯罪事實,應一併補正。另自訴狀內記載之被告「甲○○」是否即指身分證影本所示之「 吳蕙男 」,亦應一併補正。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