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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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之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