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羢升
李嘉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4年8月5日」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屬顯然誤載,而應更正為「103年8月5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加說明為何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予以減刑之理由,且就被告白羢升部分亦未說明為何構成自首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許 堯峯 達成和解;被告2人為徵信社員工,有相當機率再犯同類案件;被告白羢升之緩刑可能遭撤銷與本案無關,拘役之刑度顯屬過輕,故認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2人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羢升、李嘉峯為牟取利益,竟接受委託由被告李嘉峯提供GPS衛星追蹤器1組裝設於被害人 許堯峯 使用之車輛,便利委託人知悉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為應予責難;考量其等之素行,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且不願追究其等責任之情狀,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兼衡被告白羢升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畢業後擔任4年職業軍人,退伍後便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擔任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業務已經2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每月給父母親2萬元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李嘉峯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大部分是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在一統徵信公司工作已經3年,是擔任技術人員及跟監的外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就讀國中、剛滿3個月),太太沒有工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月租金含管理費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原審公訴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辯護人請求量處拘役之刑,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為被告李嘉峯所有,供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嘉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五、對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無理由之說明:㈠雖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認原判決既有違法不當之處,應
予撤銷等語。然關於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則本案被告白羢升雖於自首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於本案構成自首。至原判決雖就關於被告白羢升部分是否構成自首,及被告2人有何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說明似嫌簡略,然原判決既已說明係基於何等之證據,認定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2人予以減刑,尚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此一法律適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益徵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2人構成自首,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合法適當。是故,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見解應屬無理由。
㈡至原審量處被告2人拘役刑期部分,本案被告白羢升、李嘉
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已審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情形,則就被害人損害之填補部分即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另原審亦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即被告白羢升雖有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之前科,然該案之案由為證券交易法,而與本案犯行全然不同;被告李嘉峯則先前共有2次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雖該2案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然與本案均屬同類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並考量被告白羢升、李嘉峯在一統徵信公司之職位,前者雖為招攬客戶及簽約之角色,然後者卻係負責實際執行犯罪行為之人,是在整個犯罪分工上,兩者並未有何顯著之主謀及隨從之區別,而係處於一相對平等之犯行分工之情形;而犯後態度上,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一坦承一否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坦承,而未浪費司法資源,則就此亦無加以區分之必要,是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2人相同刑度,與法亦尚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或未慮及上情,或僅執個人主觀臆測作為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羢升
李嘉峯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訴字第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羢升、李嘉峯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於犯罪後,在其等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佐 陳政彥 供承上情,且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第833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10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羢升、李嘉峯為牟取利益,竟接受委託由被告李嘉峯提供GPS衛星追蹤器1組裝設於被害人許堯峯使用之車輛,便利委託人知悉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為應予責難;考量其等之素行,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且不願追究其等責任之情狀,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白羢升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畢業後擔任4年職業軍人,退伍後便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擔任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業務已經2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每月給父母親2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李嘉峯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大部分是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在一統徵信公司工作已經3年,是擔任技術人員及跟監的外務工作,月薪約
4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就讀國中、剛滿3個月),太太沒有工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月租金含管理費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辯護人請求量處拘役之刑,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為被告李嘉峯所有,供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嘉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白羢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羢升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高雄公司)之業務經理兼登記負責人,負責受理客戶委託之婚外情調查案件。李嘉峯係一統徵信高雄公司之外勤調查主任,負責處理白羢升所承接案件之蒐證作業。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間,由白羢升以新台幣(下同)約55萬元之代價,接受 張芝穎 (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委託,對其丈夫許堯峯之婚外情進行蒐證調查,並將案件交由李嘉峯負責調查。由李嘉峯於104年8月5日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將自備之GPS追蹤器1組(含SIM卡1張)裝設在許堯峯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利用回傳之訊息,傳送該車輛所載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紀錄追蹤許堯峯所駕駛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前行蹤等資料,而無故接續竊錄許堯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李嘉峯再將前開獲悉關於許堯峯之非公開行動蹤跡、蒐證照片以電子檔傳送到「一統徵信高雄公司」所設置之電腦,白羢升透過電腦,即可隨時開啟檔案查看調查進度,白羢升即將李嘉峯跟蒐之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向張芝穎回報蒐證情形。許堯峯於
103年8月中旬即發現遭徵信社跟蹤、偷拍、竊錄,而委請往汽車修配廠將上開GPS追蹤器1組取下。迄至於104年5月間,李嘉峯自同業國華徵信社之處得知警方查扣1組GPS追蹤器,誤以為犯行敗露乃偕同白羢升前往警局報案。李嘉峯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攜帶一統徵信社公司與張芝穎所簽立之契約2份、照片7張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首其上開犯罪事實,因而查獲,李嘉峯並主動接受裁判。其後,員警循線通知許堯峯,由許堯峯提出拆下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白羢升警詢時及│被告白羢升坦承受張芝穎委託,對其夫許│││本署偵查時中之供述│堯峯進行婚外情蒐證等徵信調查後,將該│││。│案件交由被告李嘉峯負責處理等事實,但││││否認有指示被告李嘉峯進行非法蒐證之事││││實,其不知道被告李嘉峯係以何種方式進││││行本案調查。│├──┼─────────┼──────────────────┤│2│被告李嘉峯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時之自白。││├──┼─────────┼──────────────────┤│3│證人張芝穎於警詢及│1、證述於103年8月間委託被告白羢升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其丈夫許堯峯進行婚外情蒐證等徵信││││調查,過程亦曾與被告白羢升交涉,││││起初雙方約定費用5萬元,之後發現有││││婚外情對象,徵信社派員要求支付50││││萬元之代價抓姦,並要求其向許堯峯││││索討贍養費中從中抽取35%,雙方訂││││有立書面合約,契約內並記載倘其違││││約,須賠償1000萬元,現在契約仍為││││徵信社持有,其擔心日後會遭索違約││││金。││││2、之後其接獲徵信社以LINE軟體傳送許││││堯峯與外遇對象之接吻、擁抱等親密││││照片。│├──┼─────────┼──────────────────┤│4│證人許堯峯於警詢中│其於103年8月中旬即於其所有之車號00-0│││之證述。│69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GPS追蹤器。│├──┼─────────┼──────────────────┤│5│張芝穎指認犯罪嫌疑│張芝穎委任被告調查許堯峯婚外情對象之│││人紀錄表、一統徵信│簽訂契約之證明,及徵信社回報調查結果│││社委任契約書2份│之照片。│├──┼─────────┼──────────────────┤│6│扣案之GPS追蹤器(含│佐證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於上開時、地,│││SIM卡1張)、扣押物│在許堯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裝設GPS追蹤器,配合跟蹤,拍攝、紀錄│││、車號00-0000號自│許堯峯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27張││├──┼─────────┼──────────────────┤│7│被告白羢升於104年│被告當庭提出上開書狀為認罪之答辯,惟│││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該次偵查中則否認犯罪。│││答辯狀││├──┼─────────┼──────────────────┤│8│員警職務報告│於104年5月間,同業國華徵信社詢問被告││││是否有一組GPS追蹤器不見了,誤以為裝││││設在許堯峯車上之GPS追蹤器之事敗露,││││其為免日後遭警方查獲即減輕罪責,而向││││警方自首。│└──┴─────────┴──────────────────┘
二、(一)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前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態樣,本質上雖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犯罪人提供助力,而不失為該條罪名之幫助性質,然立法者既將其原本總則規定之幫助犯態樣,另於分則中定為獨立處罰之專條,所定之法定刑猶更重於原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正犯之處罰規定,顯有意就其因意圖營利而為該等行為,昇高對一般不特定人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者,另成獨立之正犯犯罪類型及要件並處罰之。……並因法益侵害之種類、範圍及程度均顯著提高,已非前開各罪之不法內涵所能涵蓋,遑論幫助犯,乃獨立定以另一型態之犯罪類型及處罰,就犯罪之著手及成立,即有其個別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可供判斷,不待藉總則中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而成就其內涵,猶有甚者,或如刑法第27
5條第1項(第2項)加工自殺罪(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除亦有前開型態幫助行為之性質外,其經幫助之「正犯」行為猶無處罰之規定,自無從屬於正犯而處罰之可言,益徵其諸此立法類型犯罪之成立,要不因、亦無從以個案中仍具幫助之性質而受從屬性之拘束,是其行為人既著手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提供設備行為,客觀上並便利於他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成就;縱著手於提供設備之行為而未達於便利他人犯前條犯罪之程度,亦為已經著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要無因從屬性之限制而受影響(高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害人許堯峯雖未對張芝穎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罪嫌,既已著手提供設備行為,客觀上並便利張芝穎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犯罪構成要件已成就,是並不以張芝穎成立刑法第31
5條之1罪為要件。(二)次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白羢升、李嘉峯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三)是核被告白羢升、李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罪嫌。被告2人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白羢升雖偕同被告李嘉峯前往警局自首,嗣於偵查中極力否認犯行,並主動未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不合。又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係被告李嘉峯所有,供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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