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於民國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1弄1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二、經查:
(一)按成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前揭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就97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1弄1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已供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定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證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惟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90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10日上午7時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0月7日起入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直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㈡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966號、8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0日上午7時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2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0月7日起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直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非屬執行完畢);至於其施用毒品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㈢又被告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7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正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聲觀字第7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毒聲字第10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毒聲更字第19號等聲請書、裁定書附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如仍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舊法)或經追訴判刑(新法),於二犯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三犯施用毒品者,因其於5年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施以之刑罰,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解釋上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始符立法意旨,否則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在初犯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三犯距二犯已數十年之久,仍須施以刑罰,而不得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似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65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行為人是否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而斷。若係因法律修改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以內是否再犯之依據(參見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之研討結果)。
四、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雖先後於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90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10日上午7時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期間復曾因90年10月4日經警採尿發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0月7日起入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直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惟該次經釋放出所,乃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因此,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為89年3月16日,而非93年1月9日,從而被告本次於97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1弄1號3樓住處固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與前述被告同年97年3月13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相同,均距上次於89年3月16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5年,另距上次於90年10月4日經警採尿發現有施用毒品行為之日亦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之主要理由。從而據上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在97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就其法律上之評價無殊,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未察,遽對被告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爰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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