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某不詳時、地,將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放置於乙○○所使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及甲○○佯稱其在 東森 購物購買物品時,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清遭人誤打為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之情節,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曾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放置於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明細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丙○、丁○○、甲○○之指述,其等於遭詐欺之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存款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告訴人三人遭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進入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證人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又本件受害金額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號││││及金融帳戶│├─┼──────┼────┼─────────┼─────────┤│1│九十七年一月│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將新臺幣(下同)三│││一日晚間七時││對被害人佯稱:被害│萬零六元匯入系爭銀│││許││人在東森購物所購買│行帳戶內。│││││物品之付款方式遭服││││││務人員誤由一次付清││││││打成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2│九十七年一月│丁○○│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將二萬五千六百十二│││一日晚間六時││對被害人佯稱:被害│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三十一分許││人在東森購物所購買│內。│││││物品之付款方式遭服││││││務人員誤由一次付清││││││打成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3│九十七年一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將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日晚間九時││對被害人佯稱:被害│五元匯入系爭銀行帳│││五十三分許││人在東森購物所購買│戶內。│││││物品之付款方式遭服││││││務人員誤由一次付清││││││打成分期付款,需被││││││害人按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終止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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