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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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王俊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德芳南路東往西)」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從中興路停紅燈,綠燈乃右轉德芳南路(員
警一直跟在後面)第一個紅燈原告立即停車,等待約20幾秒,對向車道紅燈,原告才起步員警在後方走了約50公尺左右時速約20公里,員警卻擋住原告說原告闖紅燈,當時原告有請員警拿出證據錄影器材,員警不但不拿,說他在值勤公務,要原告自行申訴,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機車、員警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聲請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借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聲明人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聲明人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經為裁決,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後定有明文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聲明人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㈡嗣經本院將依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具狀表示略以:原告並無違規,員警所提並無證據,依據勘驗錄影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員警有錄影音卻無法提供闖紅燈之畫面,顯不合邏輯;錄影只有短暫幾秒,讓人懷疑錄影有分段,把重要刪除;原告若有闖紅燈,員警就直接開單,根本不用言詞恐嚇、脅迫、利誘;員警是恐嚇說如果我沒開你紅單,你就會撞死人;原告並無坦承看錯號誌,而是說可能看錯號誌,乃客套話,讓員警有階梯下;原告配合簽收是國家還有法律可伸張正義,不代表簽收都有罪;員警說要是這裡有別的號誌,我就開單未依號誌行駛,員警不依規值勤,還有誠信可言嗎?原告遵守交通規則,開慢點那來突發狀況;當時車上有太太跟小孩都有看到原告停紅燈;依員警提供錄影不足全部時間沒有那麼短;請要求員警提供明確事實之證據,否則依法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及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庭判決指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式,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所規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顯見原告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德芳南
路與德芳南一街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且於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中,原告亦曾表示闖紅燈係看錯燈號所致(錄影時間00:11秒至00:22秒間),故員警並未有誤認之情形,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後定有明文云云,惟查因配合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原告此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3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略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本案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陳情人違規闖紅燈並即時攔查『當場舉發』,依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德芳南一街德芳南路嘉維開單.MOV)⑴畫面開始時,原告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中。
⑵約11秒許:員警表示看到原告是紅燈時,我們還對你鳴
按喇叭。原告稱有停下來,但在那邊看且剛好在找停車,不知道是看到哪一邊的綠燈,所以就直接開過來。員警表示綠燈是這一邊的,原告是看錯號誌。原告坦承就是看錯號誌了。
⑶約26秒許:員警表示原告開車本來就要注意號誌。原告稱因為2個小孩在後面一直吵。
⑷約37秒許:員警表示好險原告這次沒撞到人,不然不就會賠更多。原告稱帶小孩沒辦法。
⑸約50秒許:員警製單完畢並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配合簽收罰單。
⑹約56秒許:原告仍稱是因小孩一直在吵。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
員警攔停取締闖紅燈違規時,即已坦承係因看錯號誌所致,並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且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衡情如果原告確無上述闖紅燈違規情事而自認遭受冤抑,理應於員警攔查後堅詞否認違規,要無向員警坦承錯誤且配合舉發之理。從而,原告事後始否認違規,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取締闖紅燈違規時,即採取全程錄影蒐證方式,且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駕車違規經過及員警取締過程等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原告之虞。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上述闖紅燈違規,核與當日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洵屬有據。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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