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國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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