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向原告乙○○購買一萬
二千多元之冷凍鵝肉未付款,迄八十八年六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購買多次冷凍鵝肉,貨款計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被告僅交付金額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四張予原告,詎該四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雖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惟原告就前揭事實告訴被告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所告無法成立,與起訴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告所告之事實既未經起訴,而無所謂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故其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右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