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買賣省油器問題而生爭議,被告乙○○並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但獲判無罪,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至臺中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在甲○○家中大門前,以紅色噴漆噴上「甲○○用假省油器騙我血汗錢壹佰萬元,無恥」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大門油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然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普通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