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壹公克,另貳包含袋重各約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一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又在臺中縣豐原市東陽里秀坑巷三三九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約二公克)。茲因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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