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始可。然相對人指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案損害其利益,惟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抗告人無罪在案,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本案抗告人據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該偽造文書案並無任何關連,相對人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是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暫時停止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爰求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四三八號),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另有債權可供抵銷,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行為早有宥恕,豈有再聲請損害賠償之理。因之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五號),並願提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審法院經調閱前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後,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或同類之轉讓定期存單後,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核原審已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要件,而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認原審裁定為不當。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係須經實體上之審理,始能認定,抗告人自應於上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五號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為主張。原審於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須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有無理由為調查、審理。是本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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