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二一八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林生讚 被告甲○○即中台汽車商行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五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號國瑞四門轎車一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返車輛日止,營業損失每天二千元整,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整,(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六萬元整。其陳述略以:被告甲○○即中台汽車商行涉嫌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在台中市○○路○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前,竊取林生讚所有而供一路發公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租賃車,被告竊得該車後,當日即過戶至被告所經營之中台汽車商行,並於當日即打電話給自訴代表人,稱以:該車在其中台汽車商行,並告知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始可將車取回等語,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