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戊○○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補充判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9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4紙為證,及聲請人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無須審查其資力即准予扶助,亦有扶助律師接案文件簽收單及審查表可稽。惟查,聲請人前曾因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8月24依法繳納裁判費9090元,足見聲請人其時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再參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拆除之建物,其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聲請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94年偵字第14600號偵查卷),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曾有重大之變遷,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就聲請人之財產為確實之調查,本院既有相反之事實足以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因聲請人曾受法律扶助,即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