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苗栗縣頭份相對人 張松井 即祭祀公業 張賢文 會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松井即祭祀公業張賢文會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098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3,800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為兩造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事件,由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現該案已判決確定10年,相對人均未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乃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以竹田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查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已行蹤不明
4年餘,致招領逾期而退回寄件人即抗告人,應認為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而准抗告人領回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反觀抗告人之兄乙○○,亦因該案提供他筆免為執行之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於同日同地寄發,亦因相對人行蹤不明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審竟准予乙○○領回擔保金,為求原審裁定標準一致起見,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合理之裁定以求公平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此20日以上之期間,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從受擔保利益人收受催告函翌日起算,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僅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8月24日以竹田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予寄件人即抗告人,有該存證信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號卷附寄件信封可稽(見另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號卷第14頁)。抗告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既已寄至相對人住所,相對人處於可得支配之範圍,要不因存證信函相對人未收受,致招領逾期被退回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為相對人所知悉,且相對人逾20日以上,迄今未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徒以該存證信函未經送達相對人,認抗告人之催告應不生效力,見解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