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8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港63號所66號碼頭處,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於96年7月1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
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及罰鍰3,000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2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查詢汽車車籍、瑞敏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係登記於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名下無訛,而該公司代表人為 徐進德 ,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瑞敏交通有限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