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41、32163號及96年度偵字第12
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受朋友 黃禾葉 之邀,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然於行為後,已透過母親之朋友將價值新台幣2千餘萬元之贓物祼鑽84顆悉數交予警方轉交還被害人,顯有悔意,檢察官因此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乃原審竟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似嫌過重,請求從輕科處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自83年間起,即曾有多次之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搶奪等前科(93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顯然不良,雖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將贓物84顆祼鑽全部返還被害人,然被告與共犯甲○○、黃禾葉等人,係因知悉被害人丙○○從事珠寶外務員業務,自台北南下至各縣市為珠寶買賣,將於95年10月25日前來高雄,定會聯繫軍中服役相識之甲○○餐敘。詎被告等覬覦被害人之高價值珠寶及巨額現金,利用被害人用餐時偷竊其置放於停車場之汽車行李箱內財物,致使被害人於案發後對朋友產生不信任感,心靈受到嚴重之傷害,惟恐身心受到威脅,不敢出庭與被告等人見面,有其出具之請假狀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雖較檢察官之求刑為高,然被告已獲邀減刑,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於前案假釋中再犯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同案被告甲○○、黃禾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