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駕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抗告人屢經催告均拒不理會,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虞,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事故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拒絕與相對人協商,係相對人就請求理賠之金額,計算內容不當,亦未檢附證明文件及單據,且抗告人就車禍之發生,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等實體問題,其儘得於相對人另外提起之本案訴訟中為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據該事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