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91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7頁;第17頁)在卷足憑,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
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 林靜慧 、原告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未獲清償
為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惟原告於同年
月2日已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錫銘簽訂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
意書),並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約定將原告公司股權
全數轉讓予陳錫銘,由陳錫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對外代表
原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簽發本
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
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係被告偽造,原告無須與訴外人林靜
慧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致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有確認被告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靜慧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靜慧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偽造、盜蓋,該印文
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載印文相符,且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時,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亦顯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林靜慧。訴外人林靜慧稱原告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簽發
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斯時訴外人林靜慧仍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原告,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㈡、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
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
⒈原告公司自107年3月12日代表人變更為陳錫銘,變更登記前
之負責人為林靜慧,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原告
公司登記卷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
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
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
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已加蓋原告
公司之印章,且該等印文核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
相符(見本票裁定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10頁),足可對外
表彰原告公司之營業主體,不問原告公司股東間就該公司未
來經營權為如何之約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經加蓋原告公
司印章,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公司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非原告公司負責人
,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
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
既經主管機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
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8日,原告固
於同年月2日與訴外人陳錫銘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
書,約定訴外人林靜慧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均轉讓與訴外人
陳錫銘,並由訴外人陳錫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原
告等內容,惟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於同年月12日方經登記變
更為訴外人陳錫銘,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足見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登記
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
本票復載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業已具
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且依前揭說明,原告
不得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
被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原
告公司之印文非真正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取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系
爭本票發票人所蓋「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核與原
告所提出及原告公司登記卷內107年3月12日變更登記前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存原告公司印章相符(見本票裁定卷第7
頁;見本院卷第10頁)。
⒊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林靜慧」之簽名
字跡(見本院卷第7頁),與系爭本票上「林靜慧」之簽名
字跡互核參對(見本票裁定卷第7頁),不論在運筆、勾勒
、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益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靜慧
於107年3月8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簽發。況原告
公司係於107年3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於同
日完成變更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則林靜慧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以
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
效力,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有
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
⒉是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既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
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就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
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
⒊又參諸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以上合
稱系爭匯款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
係而簽發,且被告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與系爭本
票所載數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之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之抗
辯事由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林靜慧以原告公司名義有效簽
發,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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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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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TH107167│1,941,600│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免作成拒絕證書│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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